自始不能给付的合同效力|解析与法律后果

作者:画不尽晚风 |

自始不能给付

在合同法理论中,“自始不能给付”是一个重要概念,指的是合同成立时标的物自始即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或基础条件。具体而言,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从一开始就是无法实现的,或者虽然存在但是权利人无法合法取得,那么该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便陷入了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状态。

根据民法典第149条至157条的规定,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导致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无效。在司法实践中,如何认定“自始不能”、认定的标准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和探讨空间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四种类型

在昆山纯高案中,明确了判断“自始履行不能”的四项标准:合同义务人是否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;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;债务人的给付能力是否存在;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交易条件是否具备。以下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四种主要类型:

1. 标的物自始不存在

如果合同标的物本身在合同订立时就不存在,或者虽然存在但处于权利瑕疵状态(如无处分权),则构成“自始不能给付”。典型案例包括朱玉芬与丁盛勇的转让协议纠纷案。在该案中,转让协议涉及的建站补助款因违反国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合同效力|解析与法律后果 图1

自始不能给付的合同效力|解析与法律后果 图1

2. 行为履行不能

某些合同约定的义务需要特定的行为才能完成,但这种行为可能因为法律、政策或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无法实现。受托人因违反信托目的导致无法继续管理信托财产的情形。

3. 客观给付障碍

即便双方都有履约意愿和能力,但由于外部环境变化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。这种情况需要区分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,不可抗力通常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变更,而商业风险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。

4. 主观恶意规避

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障碍,阻止合同履行的情形下,构成自始不能给付。这种情形下法院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缔约动机和履约行为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法律后果

对于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合同条款或整个合同,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:

1. 合同无效

根据民法典第156条,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”或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”的合同自始无效。在朱玉芬与丁盛勇案中,关于建站补助款的约定因损害国家利益被认定为无效条款。

2. 合同解除

如果不能履行的部分仅占合同一部分,或者可以通过删除无效条款继续履行其余部分,则可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。法院通常会尽量维持交易关系,除非“自始不能”涉及主要义务。

3. 缔约过失责任

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在订立合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履行障碍,仍恶意磋商,则另一方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赔偿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认定难点

实践中,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认定往往面临以下争议点:

1. 主观恶意与客观履行障碍的区分:需要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。

2. 显失公平条款的效力:即便合同成立,若存在显失公平条款也可能被撤销。

3. 利益平衡原则: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之间寻找平衡点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风险防范

为降低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风险,建议采取以下措施:

1. 在订立合尽量明确履行条件和标的物状态,并通过法律审查确保条款合法性。

自始不能给付的合同效力|解析与法律后果 图2

自始不能给付的合同效力|解析与法律后果 图2

2. 签订“兜底条款”或变更机制,约定在无法履行时的解决方式。

3.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,及时监测政策、市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。

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把握

由于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认定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判断,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充分尊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。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以下原则:

1. 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可变更的情形;

2. 准确界定善意与恶意的标准;

3. 充分考虑公平原则,平衡双方利益。

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,“自始不能给付”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仍需进一步统一和完善。

(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,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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