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判决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是指在该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中,有关法院对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再次审理和判断,以确定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,并做出新的判决或裁定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是指在公司股权交易、股权投资、股权转让等过程中,由于各方之间的权益分配、股东权益、公司治理等方面的问题而发生的纠纷。此类纠纷可能涉及公司股权的权属、公司的组织结构、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、公司的经营决策等多个方面。
当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发生时,有关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,对公司股权纠纷进行审理,并做出判决或裁定。但有时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当、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,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裁定的结果不满意。此时,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该案件进行再审,以期得到更加公正、准确的裁判结果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的具体程序如下:
1. 在再审申请中,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,证明原判决或裁定存在法律适用不当、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。
2. 有关法院会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,并决定是否接受申请。如果法院接受了申请,则会组织new trial(新审判),以期得到更加公正、准确的裁判结果。
3. 在new trial中,双方当事人会再次进行辩论,并提供新的证据和论点。
4. new trial结束后,有关法院会再次对公司股权合同纠纷进行审理,并做出新的判决或裁定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是为了确保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得到公正、准确的审理,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判决图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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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A公司成立于2010年,股东甲、乙、丙各占30%、40%、30%的股权。A公司章程规定,公司的决策由股东会行使,甲作为股东会主席。2015年,甲与乙、丙达成股东协议,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出售给乙,甲获得30%的股权。乙购买股权的价款来源于向银行贷款。
A公司章程规定,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,而甲未通知乙、丙即决定召开股东会,且在股东会上通过了一项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。乙、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,拒绝承认该议案的效力。此后,甲与乙、丙发生纠纷,乙、丙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甲所转让的股权无效。
一审判决
法院一审查明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符合《公司法》第167条规定,且甲、乙、丙签字或盖章均系真实的。一审判明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。甲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30%股权全部转让给乙,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乙向银行贷款,属于合法的价款。乙、丙主张甲未通知乙、丙召开股东会,属于程序违法行为,但甲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纳。一审判明,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应由乙给付甲。
二审判决
A公司股东乙、丙提起上诉,主张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,因为甲未通知乙、丙召开股东会。 二审法院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,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:
1.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。《公司法》第167条规定:“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,可以自由订立。”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协议的效力,即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,就是有效的。在本案中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,不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,因此该股东协议合法有效。
2.关于股东会的通知问题。《公司法》第37条规定:“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:(一)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;(二)董事会认为必要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;(三)监事会认为必要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;(四)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。”在本案中,甲未通知乙、丙召开股东会,但甲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纳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37条的规定,未通知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召开股东会,但股东会会议的召开,应当遵循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。从本案例来看,甲作为股东会主席,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。
3.关于股权转让款问题。《公司法》第169条规定:“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,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股东协议约定,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。”在本案中,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,乙向银行贷款的股权转让款,属于合法的价款。乙应当给付甲股权转让款。
二审判明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合法有效,甲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30%股权全部转让给乙,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乙向银行贷款,属于合法的价款。乙、丙主张甲未通知乙、丙召开股东会,属于程序违法行为,但甲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纳。二审判明,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应由乙给付甲。
案例分析
本案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,一审判明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合法有效,股权转让款来源于乙向银行贷款,属于合法的价款。乙、丙主张甲未通知乙、丙召开股东会,属于程序违法行为,但甲的主张并未被法院采纳。二审判明,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应由乙给付甲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判决 图2
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东协议的效力、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及股权转让款问题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167条规定,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,可以自由订立。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,就是有效的。在本案中,甲与乙、丙之间的股东协议,不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,因此该股东协议合法有效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37条规定,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。但未通知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召开股东会,但股东会会议的召开,应当遵循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。从本案例来看,甲作为股东会主席,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第169条规定,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,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股东协议约定,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。在本案中,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,乙向银行贷款的股权转让款,属于合法的价款。乙应当给付甲股权转让款。
通过本案,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:公司股东之间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股东协议,并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。股东会会议的召开,应当遵循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,股东会应提前通知。股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的价款,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。
公司股权合同纠纷官司再审判决,对于 similar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。从本案来看,股东协议的效力、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及股权转让款问题,是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。公司股东之间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股东协议,并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。股东会会议的召开,应遵循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,股东应提前通知。股权转让应遵循合法的价款,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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