冯绍峰公司状告法庭:合同纠纷引关注
冯绍峰公司诉称:被告置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置业有限公司”)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,构成违约,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置业有限公司反驳称:原告所称合同约定存在错误,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,而非被告原因。原告所称违约金计算错误,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,原告冯绍峰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约定原告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,总价为人民币一百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,被告则交付了一套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房屋。经原告多次要求,被告才于合同约期交付房屋。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问题,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目的。
法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百零七条规定: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履行义务的应当符合约定。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请求履行,也可以依照合同性质、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意思的一致要求履行。”在本案中,根据合同约定,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一套房屋,而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,构成违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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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进一步查明,原告已支付定金,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百一十四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。”在本案中,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,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
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百一十五条规定: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和方式。”在本案中,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价款的百分之一,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,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存在错误。法院认为,违约金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赔偿,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。
法院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本案的审理过程中,法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,依据合同约定判断违约责任,体现了法治精神。法院对合同纠纷的审理也表明,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,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(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,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。)